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衔接展会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
发布日期:2015-07-30 浏览:968
既然我国就知识产权保护采取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的“双轨制”模式,则衔接好两者之间的关系就显得相当重要,特别对外国人而其或许并不适应除海关之外的行政机关在展会知识产权纠纷中的执法行为,更希望司法机关能发挥主要的作用。因此,我们应本着司法优先、司法终局的原则妥善处理国际展会知识产权纠纷。
(一)司法独立裁决原则
行政程序终结后,权利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被指控方侵权行为成立或者被指控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法院处理时,不受行政机关裁决的约束,依据相关的证据独立进行审查。如果行政机关认定被指控方存在侵权行为,被指控方有足够的证据否定该裁定的,法院应当确认侵权行为不存在;如果行政机关认定被指控方不存在侵权行为,法院经审理后查明其存在侵权行为的,亦应当作出确认侵权行为的判决,并应原告诉请要求侵权方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二)行政没收、罚款与司法确定民事赔偿责任之间的关系
从法律上分析,行政没收、罚款系侵权人承担的行政责任,而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侵权行为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两者并非同一性质,在我国进行并用并不会产生冲突。问题是当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同时承担上述两个责任时,其承担了行政法律责任后,无法支付权利人的赔偿款,则对权利人而言显然不公平。
(三)行政程序与司法程序并存时的处理原则
知识产权人如若认定他人于展会期间侵犯其权利,既可向行政机关提出保护请求,亦可向法院提出临时禁令申请、证据保全申请甚至提起诉讼。此时的处理原则如下:
首先,就停止侵权行为、查封、扣押或者证据保全而言,一般情形下,一方已作出决定并已采取了相应措施,则另一方无需再对此进行审查,应当终止该程序。
其次,行政机关在尚未采取上述措施时已得知法院受理了知识产权人提出的临时禁令、证据保全申请,则行政机关应当停止相应的行政行为。
再次,当事人在要求行政机关确认被指控方的行为构成侵权后,又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机关如果尚未形成裁决,则不得作出被指控方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认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撤回该行政确认或者驳回其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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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司法独立裁决原则
行政程序终结后,权利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被指控方侵权行为成立或者被指控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法院处理时,不受行政机关裁决的约束,依据相关的证据独立进行审查。如果行政机关认定被指控方存在侵权行为,被指控方有足够的证据否定该裁定的,法院应当确认侵权行为不存在;如果行政机关认定被指控方不存在侵权行为,法院经审理后查明其存在侵权行为的,亦应当作出确认侵权行为的判决,并应原告诉请要求侵权方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二)行政没收、罚款与司法确定民事赔偿责任之间的关系
从法律上分析,行政没收、罚款系侵权人承担的行政责任,而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侵权行为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两者并非同一性质,在我国进行并用并不会产生冲突。问题是当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同时承担上述两个责任时,其承担了行政法律责任后,无法支付权利人的赔偿款,则对权利人而言显然不公平。
(三)行政程序与司法程序并存时的处理原则
知识产权人如若认定他人于展会期间侵犯其权利,既可向行政机关提出保护请求,亦可向法院提出临时禁令申请、证据保全申请甚至提起诉讼。此时的处理原则如下:
首先,就停止侵权行为、查封、扣押或者证据保全而言,一般情形下,一方已作出决定并已采取了相应措施,则另一方无需再对此进行审查,应当终止该程序。
其次,行政机关在尚未采取上述措施时已得知法院受理了知识产权人提出的临时禁令、证据保全申请,则行政机关应当停止相应的行政行为。
再次,当事人在要求行政机关确认被指控方的行为构成侵权后,又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机关如果尚未形成裁决,则不得作出被指控方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认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撤回该行政确认或者驳回其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