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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展会临时禁令制度的立法现状

发布日期:2015-07-26     浏览:930

  当事人可就展会的知识产权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则通过判决的形式定纷止争。除此以外,知识产权人更为关注的是如何根据展会的实际情况,申请临时禁令以及对展会的知识产权侵权证据予以保全。
  为保持与TRIPS协议的一致性,我国2000年8月25日修订的《专利法》增加了临时禁令的内容,其第61条规定:“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之后修订的《商标法》第57条及《著作权法》第49条也对临时禁令予以了规定。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第32条、2013年3月1日起实施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6条也分别规定了临时禁令制度。
  为了在司法实践中有效贯彻上述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2001年6月5日、2001年12月25日、2002年10月12日通过了《关于对诉前停止侵权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诉前停止侵权行为的申请条件、程序及可采取的措施予以了详细的规定。
  当然,临时禁令系法院责令被申请人停止有关行为,是暂时性和预防性的措施,并未对其实体权利予以处分,而是为了保障将来诉讼结果的实现,具有程序性特点。既然系程序性规则,就应当在民事诉讼法中有所体现,否则实体法的规则会因缺乏诉讼程序之保障而阻碍司法实践的具体运作。
  2012年8月,全国人大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增加了行为保全的内容。《民事诉讼法》第10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因该法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故自该日起,临时禁令制度获取了《民事诉讼法》的支撑。

原文来源于www.omate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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